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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76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按照国家招生规定,经我校正式录取的研究生新生,应凭我校研究生录取通知书, 按规定的时间和学校有关要求来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必须事先向所在培养单位请假,并报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批准。请假一般不超过两周。未请假(含请假未获准)或获准请假但逾期未报到者,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二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且足额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在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注册。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或者无故不缴纳学校规定的各项费用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因应征入伍、身心健康状况等原因,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限一般为一年,其中应征入伍者可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两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后,应在下一学年新生开学前一周内,向培养单位提交入学申请,经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随新生来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

第四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在规定期限(两周)内离校,否则不再保留入学资格。

取消入学资格或取消学籍的,非定向就业者退回生源地自主择业,定向就业者退回定向单位。

第五条  入学体检由北京师范大学医院(以下简称校医院)根据国家和学校的有关招生体检标准进行。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者,应在下一学年新生开学前一周内,向培养单位提交入学申请(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审核,由校医院诊断(必要时由学校指定的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六条  取得学籍的研究生,每学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到校办理注册手续。每学年第一学期,须缴齐本学年各项费用后方能注册。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必须办理请假或暂缓注册手续。

第七条  未按期注册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研究生不享有在校研究生的权利。

第二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八条  研究生入学后应在导师或导师组指导下,按所在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型培养方案的要求,结合个人学术和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制订培养计划,按计划学习课程,参加科学研究、实践活动、中期考核,通过开题环节后撰写学位论文。

第九条  研究生应按照培养工作若干规定按时参加培养方案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者,应履行请假及相关培养环节所需的申请审核手续。审核通过后,申请方可生效。

 第十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成绩应真实完整记入成绩单,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明确标注,并归入档案。

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我校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研究生,前一次研究生学习阶段已获得学分的课程,可申请免听,审核通过后,须参加课程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单。

修读校外课程的研究生,如需进行学分认定与转换,按《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校外修读课程认定与学分转换办法(试行)》规定进行申请,完成课程和学分认定与转换。

第十一条  研究生的教育教学环节考核应包括思想品德方面的内容,研究生应积极参加相关诚信教育活动,提高科研素养,强化诚信意识。

培养单位可以采取个人小结、在线测评、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研究生的思想品德考核,并以适当方式记录研究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研究生,学校将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按照《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认定与处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支持研究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研究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经历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成果,可依据培养方案对应折算为实习实践、科研活动学分,记入成绩单。

第十三条  研究生应严格遵守课程与各培养环节的考核纪律。违反考核纪律者,考核成绩记零分、不合格或不通过,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处分。

第三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一般应在录取专业完成学业,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转专业。

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研究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研究生转专业须符合学校有关规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所在培养单位同意,征得拟转入导师和培养单位的同意,并落实培养条件后,报研究生院培养管理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须公示。

第十五条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在读研究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第十六条  研究生一般应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指定医院检查证明。

(一)由我校转至外单位的,接收单位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并具有相应学科专业的硕、博士学位授予权。转学由学生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导师和所在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外单位研究生要求转至我校的,转入者应首先向我校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一式四份)。经拟转入培养单位同意,落实导师后,由所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同意转入的由校长签署接收函。相关转学信息在研究生院网站公示10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相关材料如下:

1)学生转学申请;

2)教育部统一规范的《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

3)盖有省(市)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复印件,并须加盖学校研究生学籍管理部门印章;

4)转学原因的相关证明(原件)。如:因病转学需要指定医院诊断证明;

5)盖有学校研究生培养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校学习成绩单、鉴定。

第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通过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

(四)未通过硕士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录取入学的(含推荐免试生、单独考试生等);

  (五)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研究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休学:

(一)因伤病经校医院或指定医院诊断,一学期内累计须停学治疗、休养超过两个月的;

(二)一学期内请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

第二十条  研究生休学应填写《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请假及学籍变动申请表》,经导师同意,培养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报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休学(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可以不需本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学期为单位,不满一学期的按一学期计算。休学满一学期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申请继续休学。除应征入伍、休学创业外,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超过一学年的应予退学。学制规定年限的最后一个学期一般不批准休学。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休学应办理离校手续。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其中应征入伍者可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两年(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部队建立管理关系)。因伤病休学的研究生应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医疗费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休学研究生应于休学期满的下一学期复学,并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伤病休学的研究生休学期满且康复者须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因精神(心理)疾病休学的研究生休学期满且康复者须持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精神(心理)科或精神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并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学。

第二十四条  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的研究生,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保留学籍期间,研究生与联合培养学校建立管理关系。与国(境)外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出国(境)前须办理离校手续,学习期满应按期返校,并在返校一周内到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报到。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因休学保留学籍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不得参加学业考核。研究生保留学籍期间如有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学校将取消其复学资格。

第五章  退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学:

(一)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复查不合格,或者休学或保留学籍期满未按时复学并报到注册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逾期两周未注册,或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批准出国(境)逾期不归或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两周以上的;

(六)在籍研究生又考取了本校或其他学校研究生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的;

(八)不按时缴纳学费等各项费用的;

(九)超过缓注册期限仍未获得注册的;

(十)按规定应休学但拒不休学的;

(十一)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在学业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导师或培养单位提出,经学校批准,给予退学处理:

(一)有一门学位课程成绩不及格,且重修后仍不及格的;

(二)累计两门以上(含)学位课程成绩不及格的;

(三)中期考核未通过或重新申请后仍未通过的;

(四)导师和培养单位认为其没有能力完成学位论文的;

(五)本科直博生资格考核不合格或重新申请后仍不合格的;

(六)仍在最长修业年限内,但超过学制年限未完成学业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或未获准延期,或虽获准延期,但延期期满仍未完成学业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八条  本人申请退学的,经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审核,办理退学手续。

对非本人申请的研究生退学处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同时报北京市教委备案。因特殊情况无法送交本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学校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定向就业研究生,档案退回定向单位;

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的非定向就业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北京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就业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权利。

第六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一条  硕士研究生学制为二年或三年,学术学位博士研究生为三年,本科直博生为五年,专业学位博士研究生为四年。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最长修业年限同其学制年限(如有休学、保留学籍或其他特殊情况,学习年限可在一年内适当顺延),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为五年,学术学位博士研究生为六年,本科直博生为八年,专业学位博士研究生为八年。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环节,达到要求的,学校准予毕业,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由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习等环节,但在学位论文评阅及之后任何环节未通过的,可以申请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硕士生在结业三个月后、一年以内,博士生在结业六个月后、二年以内可以再次申请学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由学校颁发学位证书,已获得的结业证书可以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毕业日期填写。

对退学的研究生,经本人申请,学满一学年的,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未学满一学年的,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制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可以申请延期。

申请延期的研究生必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延期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导师和培养单位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学籍管理部门审批。

研究生延期一般以学期为单位,延期期满后仍不能完成学业的,可申请继续延期,直至达到最长修业年限。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延期期间不享受基本奖助和公费医疗等待遇,住宿自理,且不得申请休学。博士生在延期期间所产生的重要科研成果须注明完成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可享受与学制年限内研究生相同的科研成果奖励政策。

第三十六条  拟提前毕业的研究生,如已完成学位论文,达到培养方案的所有要求,且符合培养单位规定,并按照学校财经部门要求缴清学费后,可在每学期学校规定的学位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申请,经导师及所在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培养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学位申请环节。

第三十七条  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应依据研究生录取时确定的个人信息填写,毕业证书需注明学习方式(全日制或非全日制)。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以及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九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不能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档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研究生必须自毕业、结业之日起一周以内办完离校手续离校。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港澳台研究生、外国留学研究生的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学校其他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院负责解释。